2017.1教育观察·教师视角
教育惩戒须依规而行
【编者按】2016年11月,教育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教育预防、依法惩戒和综合治理,切实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的发生。建立校园惩戒制度,让学生有种敬畏心理,让学生在违反校纪校规等时受到应有的惩戒是必需的。但在具体的学校教育活动中,体罚和惩戒如何界定、赏识和惩戒如何并存、惩戒的尺度如何把握等问题,都值得读者关注和思考。希望本期专题的这几篇文章,能给读者带去一些新的启迪。
教育惩戒:边界与向度
高小强
教育中的赏识与惩戒犹如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完整的教育以及完善的人的培养从来都是赏识与惩戒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教育中的赏识与惩戒都是教育过程中学校与教师的自然权利。但是,现实社会中厚赏识而薄惩戒的观念与行为已经造成了教育手段的失衡:教育惩戒的缺失与教育赏识的低效甚至无效并存。要改变这种失衡与失效的状态,我们必须从教育惩戒的本质、宗旨以及原则等方面对其进行认识的重新建构。
一、教育赏识与惩戒:灵魂转向过程中的自然权利
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关于灵魂的本质有这样一个隐喻:灵魂是一架马车,驾车人驾驭这车并不容易,因为拉车的两匹马之中的一匹温顺,一匹顽劣。那匹温顺的白马爱好荣誉,谦逊而节制,御车人只用轻声的劝导就使它拉着灵魂向着光明的美、智、善飞升;然而另一匹黑马桀骜不驯,骄横放纵……御车人用长鞭最终使它学会了温顺……(参见柏拉图《斐德若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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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敬畏规则而非权威:教育惩戒的宗旨
当下,在信奉“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国家,教育惩戒完全被纳入法制框架下进行。虽然教育本身应是充满激情或者感性的活动,但是教育惩戒却必须是理性的和有严格界限的。因此,教育活动尤其是教育惩戒不应当处于法外之地。这使得以往曾经长时间普遍存在的不尊重学生人格、对学生的身心甚至生命都会造成伤害的过度惩戒有了新的界定——违法。在此背景下,我们所注意到的是,虽然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在法制框架内理论上并没有被剥夺,也没有被削弱,而是得到了更强有力的保障,但是现实中的各种违法惩戒的现象以及因此而造成的社会舆论的压力却使得学校和教师的教育惩戒权被搁置甚至瓦解。究其根源,问题没有出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没有出在我国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内的为保护公民权利而出台的任何一部法律,问题的根源往往在于拥有教育惩戒权的学校和教师本身——学校及教师对教育惩戒权的认识与使用存在习惯性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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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度性与发展性:教育惩戒的原则
首先,教育惩戒必须是基于既定条款的,即做到教育惩戒“有法可依”。治理有效的学校以及班级往往都有自己成文的规章制度和班级规约,这些制度规约一般都应包含针对学生各种不良行为的限制以及相应的惩戒条款,失败的学校则恰恰相反。当然,学校里所有的规章制度应当以不违反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为前提,这样才能体现“法不授权即禁止,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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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高小强,教育学博士,西北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教育基本理论、教育领导与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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